法制日報記者 張維
《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自去年4月2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以來,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討論,其中不乏質疑聲。
對于職務發明立法所引起的相關爭議,尤其是法律與公權力的介入是否會傷害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與創新動力,《法制日報》記者近日采訪了有關專家。
修修補補不能解決問題
《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歷經四年三稿后才對外公開征求意見。然而,關于這一部法律是否有必要單獨立法,還存在不同的聲音。
例如,中國政法大學兼職教授石必勝認為:“對職務發明制度的相關問題,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已經作出了較為完善的規定。”不足可以通過適當修改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來解決,并沒有單獨制定一部條例的必要。
但是,修修補補是否就能解決現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呢?
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單曉光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稱,我國職務發明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不容忽視,而解決這些問題是需要一部專門法律的。
來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調研顯示,目前企事業單位侵犯職務發明人署名權的現象較嚴重,絕大多數單位并未對署名權進行制度規定或者約定。有40%的受訪單位存在把非發明人寫入申請文件的情形,其中小型民營企業最為嚴重,往往將未作出直接的、實質性貢獻的人署名為發明人,或者將根本沒有參與研發的企業法人代表或者股東直接作為發明人。
有一些民營企業每年數百件專利的發明人均署名為該企業的負責人。有些企業老總甚至到了平均每天做出兩項發明專利的荒唐程度。
而有關報酬的規定執行情況非常差。目前大多數(62.9%)受訪單位沒有有關職務發明報酬的制度或者規定,大多數(57.8%)受訪單位沒有給予發明人支付報酬。
此外,由于現行法律法規中并未明確規定保護發明人權利的救濟措施和途徑,發明人處于弱勢和被動的地位,從而使得發明人不敢也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在署名權和獎勵報酬權方面的合法權益。
“這些都需要從立法上予以規范,賦予單位和發明人相應程序性權利,從而保障單位和發明人各自對職務發明享有的實體權利得以實現。”單曉光說。
事實上,我們的一系列文件都提出了要制定《職務發明條例》的要求。包括《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2015年李克強總理的政府工作報告,以及2015年12月國務院發布《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等等。
用腳投票帶來無窮煩惱
記者了解到,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收到了“職務發明獎酬可以完全由市場來決定,法律不應該介入”的意見。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職務發明成果利益分配應當主要通過市場來解決,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國家法律法規的完全撤出,市場解決也要有規則。”單曉光說。
他指出,當市場結構嚴重扭曲,交易雙方信息嚴重不對稱的情況下,市場的自我調節功能會出現失靈,為了矯正職務發明法律關系中雙方實質地位的不平等,國家法律法規對市場運作進行有限調節不僅是正當的,而且是必要的?!逼淠康木褪蔷S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糾紛,從而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
與法律不該介入觀點類似的還有:在市場環境下,發明人如果認為自己的利益訴求沒有得到滿足,完全可以辭職,即所謂的可以“用腳投票”來解決問題。
中國科學院科技政策與管理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劉海波認為,這種意見是一種對市場經濟和市場機制的誤解,更偏離了現實世界中的任何一種市場環境。
“誰都可以用腳投票,但誰都沒有辦法拎著自己的頭發讓自己離開地面。對企業是這樣,對發明人也是這樣?!眲⒑2ㄕf。
在現實生活中,發明人和企業的關系是受法律約束和保護的合同約定的關系。在這樣關系的框架下和基礎上,發明人進行企業安排的研發工作。當發明人需要“用腳投票”時,一般的情況是,發明人覺得自己從企業獲得報酬遠低于自己的發明創造為企業作出的貢獻,而且這樣不好的感覺帶來的問題無法從既有的勞動或勞務關系框架下予以解決。不過,當發明人選擇“用腳投票”時,也不是一下子就能解脫或擺脫原有勞動或勞務關系的束縛和限制。解決不好的話,這樣的約束和限制會給“用腳投票”的發明人帶來無窮煩惱。
《職務發明條例》就是要為發明人解決上述問題和煩惱提供一種制度上的安排。條例草案并沒有否定、也沒有削弱市場在配置創新資源、分配職務發明成果利益中所發揮的決定性作用,采用的是“約定優先,法定兜底”的私法機制、而不是“法定標準限制約定標準”的社會法機制來保護職務發明人的正當權益。
尊重了單位經營自主權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企業認為,是否需要職務發明制度及其具體內容如何,應基于企業的經營方針及研究開發的情況等因素來決定,屬于由企業自行決定的經營事項。送審稿的相關規定給企業帶來不確定的法律風險,剝奪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而在劉海波看來,制定條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降低企業和發明人有關職務發明糾紛的法律風險,降低發生糾紛的可能性。它可以增加企業經營法律環境的確定性,督促企業依法規范管理職務發明。
首先,條例草案規定了發明報告制度,要求發明人將其所完成的發明向單位報告,保證了企業的知情權;也規定了發明人和企業雙方協商確定發明創造權屬的程序,從而避免事后的法律糾紛。
其次,條例草案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單位經營自主權,在保障發明人基本權益的基礎上盡可能采用了約定優先原則,即單位可以根據行業及企業自身的特點對發明的權屬、報告的程序、獎勵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等做出具體規定或者約定,只有在單位未在規章制度中規定也未與發明人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條例的規定,從而盡可能尊重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同時也能促使單位完善內部職務發明管理制度,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此外,強化職務發明管理是發達國家立法的一個重要趨勢。
對于條例草案是否會傷害企業的創新積極性,劉海波認為,職務發明制度規范的是作為創新活動組織主體的企業調整企業與雇員的合理分配創新收益的關系,整體上有利于創新效率和創新收益的提升。
企業的創新積極性和發明人的創新積極性本質上是一致的,并非彼此對立的關系。條例草案并不是否定企業的創新主體地位,而恰恰是通過理順企業與其職務發明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讓企業成為更有效率的、更有競爭力的創新主體。
(本文以《企業老總平均每天出兩項發明被指荒唐之極 職務發明亟待單獨立法規范署名權》為題刊載于2016年4月5日《法制日報》“政府法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