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紐扣電池與電路板之間的連接方式的改進
涉案專利涉及一種紐扣電池與電路板之間的連接方式的改進,技術內容易于理解,無效理由涉及修改是否超范圍、新穎性和創造性等。證據為國內外專利文件。本案作為技術內容較為簡單、容易理解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在如何把握創造性高度、如何把握鼓勵發明創造和維護公眾權利的平衡等方面,都是值得關注的。
第一請求人:克履仕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第二請求人:卡駱馳鞋飾(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請求人:彪馬(上海)商貿有限公司
專利權人:曾勝克
文字直播
[合議組]
參加口頭審理的四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庭,書記員核實到庭人員的身份。
[合議組]
書記員宣讀口頭審理審議庭規則;
合議組成員就座,合議組組長宣布口頭審理開始,介紹案件基本信息,合議組成員及書記員;
合議組成員:
組長:沈麗
主審員:李熙
參審員:孫學鋒
書記員:趙力平 周亞娜
[請求人]
第一請求人(5W108780):克履仕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機構:福州展暉專利事務所
出庭人員:林天凱(專利代理人),一般代理
第一發言人:林天凱
第二請求人(5W109213):卡駱馳鞋飾(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機構: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
出庭人員:常利強(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劉世杰(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
第一發言人:常利強
第三請求人(5W109317):彪馬(上海)商貿有限公司
代理機構: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出庭人員:唐艷艷(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方詩龍(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唐浩強(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第一發言人:唐艷艷
[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曾勝克
代理機構: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
出庭人員:岳雪蘭(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姚冠揚(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陳蘊輝(專利代理人),特別代理
第一發言人:岳雪蘭
[合議組]
當庭明確了如下事項:
四方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無異議,對合議組成員變更無異議,對合議組成員及書記員無回避請求,清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請求人需要當庭演示百度文庫證據;
第二請求人/專利權人請求使用PPT演示技術內容;
第三請求人/專利權人請求演示樣品。
[合議組]
確定審查基礎:
在第一請求中,專利權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意見陳述書中指出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將原權利要求1刪除,將原權利要求5作為新的權利要求1,并將其他權利要求作為新的權利要求2-7;
專利權人于2016年3月1日分別在三個請求中正式提交了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修改文本同第一請求;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節對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的規定: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專利權人對原權利要求1的修改屬于刪除式修改,對權利要求2-7的修改屬于合并式修改,符合審查指南有關修改的相關規定。本次口頭審理的審查基礎為專利權人于2016年3月1日提交的權利要求第1-7項,授權公告文本中的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摘要及摘要附圖。
[合議組]
為了方便調查,合議組給各方當事人提供了口頭審理的證據清單,各方相同的證據采取了相同的編號,不同的證據采取了編號順延的方式。
[第一請求人]
于2015年8月5日提交:
對比文件1-3,均為專利文獻;
于2016年1月28日提交:
公知常識證據1:百度百科“焊腳電池”網頁;
公知常識證據2:電氣工程師手冊相關頁;
當庭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2的原件,以及公知常識證據3’:百度百科“焊腳電池”另一網頁。
[專利權人]
對對比文件1-3、公知常識證據2的真實性、公開日期沒有異議;
當庭核實公知常識證據2,認可其真實性和公開日期;不認可公知常識證據1、3’的真實性,認為百度百科是任何社會公眾都可以上傳和修改的,其權威性和準確性不足,不能作為公知常識性證據。
[第二請求人]
先后提交對比文件1、2、4、5-7,均為專利文獻;
當庭提交公知常識證據:
公知常識證據3:一組共9份專利文獻均公開了“點焊”在電池領域早已是公知的現有技術,多份專利文獻共同公開并指向一個技術點,足以證明其是公知常識;
公知常識證據4:國家圖書館文獻復制證明,提供了教科書《電子基本技能訓練指導(元件儀器焊接電路板設計與制作)》的館藏文獻復印件。
[專利權人]
對對比文件1、2、4、5-7的真實性和公開日期沒有異議;
公知常識證據3為一組專利文獻,專利文獻與公知常識性證據有明確的界限,其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技術手冊、教科書等公知常識性證據,無論提供多少篇專利文獻,也不可能構成公知常識性證據;
對公知常識證據4的真實性、公開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第三請求人]
先后提交7份對比文件8、4、1、2、9、5、6,均為專利文獻。
[專利權人]
對上述對比文件的真實性和公開日期沒有異議。
[第一請求人]
我方的無效理由是:權利要求1-7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
[第二請求人]
我方的無效理由是:權利要求2-7的修改超范圍,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
權利要求1-7不屬于實用新型授權的客體,不符合專利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
權利要求1-7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請求人]
我方的無效理由是:權利要求1-7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合議組]
休庭5分鐘。
[合議組]
口頭審理繼續進行。
[專利權人]
涉案專利涉及一種電路裝置,特別是品質穩定良好且制造工序簡單的電路裝置,用于在鞋子或其他衣物及配件上設置發光裝置來增加美感。上述發光裝置中,通常使用如紐扣電池類的電源為電路板及發光二極管提供所需的電力。先前技術中的電路裝置生產成本高、性能不穩定。本專利的正極彈片及負極彈片藉由點焊連接到電池的正負極,并將電池固定在電路板上,不會有接觸不良的問題,且正極彈片及負極彈片的設計可避免電路板彎曲并節省生產成本與工時。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一種電路裝置,包含一電池以及一電路板,其特征在于:還包含一正極彈片以及一負極彈片,該正極彈片一端點焊于該電池的正極上并且另一端具有第一卡扣扣于該電池板上,該負極彈片一端電焊于該電池的負極上,并且另一端具有第二卡扣扣于該電路板上,該電池藉該正極彈片及該負極彈片固定于該電路板上,該電池是一紐扣電池,并且該紐扣電池藉由該正極彈片與該負極彈片固定于該電路板時,該紐扣電池的負極面向該電路板且正極背向該電路板。
[合議組]
根據專利法第45、46條的規定,對201220089498.X號,名稱為“電路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的口頭審理,涉及編號分別為5W108780、5W109213、5W109317的3個無效宣告請求,為方便調查,以下簡稱為第一請求、第二請求和第三請求;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節記載的“為了提高審查效率和減少當事人負擔,針對一項專利權的多個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盡可能合并審理”的相關規定,合議組決定對上述三個請求進行合并審理。
[專利權人]
紐扣電池的正負極材料不同,負極材料對焊接要求高,一般會把負極朝上焊接,便于操作者焊接。而本專利經過對現有技術的改進,可以將負極朝下,取得了較好的技術效果。
[合議組]
本專利的點焊所具有的效果是本專利特有的,還是點焊本身具有的效果?負極在點焊時是否也需要面向操作者?
[專利權人]
點焊的效果可以根據說明書進行解釋,是特有的。負極在點焊時不必面向操作者。
[第一請求人]
第一,專利權人當庭陳述本專利的技術領域為用于鞋服等狹窄空間的電路裝置,但這種技術領域是縮小的,而說明書中提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成本低、良率高的電路裝置;
第二,認同點焊不同于焊接;
第三,對比文件1的彈簧臂插入的方式已經公開了本專利的卡扣結構;
第四,對比文件1圖3(a)公開了電池負極和電路板平行的技術方案。
[第一請求人]
關于點焊的技術特征,在我方提交的公知常識證據2第1208頁,公開了點焊的工作原理,提供一個強電流,在電阻熱和壓力下實現焊接;點焊可以用于不銹鋼。而本專利的紐扣電池材料正是不銹鋼。基于紐扣的薄板性質,以及本領域技術人員對點焊的認識,當對比文件1公開了焊接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用點焊來實現焊接。
[第一請求人]
關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的結合,對比文件2公開了使用電阻焊把電池和電極焊接的內容,電阻焊包括點焊、對焊、縫焊等方式,但是在對比文件2公開的方案中,只能是點焊。因此,對比文件2公開的電阻焊就是點焊。因此,對比文件1結合對比文件2完全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
[合議組]
歸納第一請求人的意見如下,第一區別“點焊”,認為被對比文件2公開或者屬于公知常識,第二區別“卡扣”,認為已被對比文件1公開,第三區別“負極背面朝上”,認為是本領域慣用手段。
[第一請求人]
是的。
[專利權人]
關于第一區別“點焊”,第一請求人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點焊,而從其提交的公知常識證據2中,焊接有很多分類,如何引導到點焊,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該證據中公開了點焊適用于薄板構件,而紐扣電池在焊接時容易爆炸,因此,該證據沒有給出對紐扣電池使用點焊的啟示。對比文件2中公開的是電阻焊,并非點焊,其電池類型和本專利完全不同,其用于電腦等大型的柱狀電池,因此也沒有給出點焊的啟示;關于第二區別“卡扣”,對比文件1中的臂23作用并不等同于本專利的卡扣;關于第三區別“負極背面朝上”對比文件1的圖3在無效請求中并沒有提出過,屬于不允許的新增加的理由,即使接受該新理由,對比文件1的圖3中的負極和電路板平行,即安裝在電路板側面,也不是本專利的電池負極朝上,即背離電路板的特征。
[專利權人]
對比文件1和對比文件2不可能結合,因為電池類型不同,用于柱狀電池的焊接方式不可能直接轉用到紐扣電池;對比文件2強調要加大電流,提高焊接溫度,對比文件1強調盡量要減少焊接,以減少高溫對紐扣電池的影響。兩篇對比文件沒有結合啟示。同時,公知常識證據2也沒有公開一定要點焊。
[合議組]
對于從屬權利要求2-7,第一請求人在請求書及意見陳述書中的基礎上,有沒有特別要向合議組說明的?
[第一請求人]
以書面意見為準,并當庭提交一份代理詞。
[第二請求人]
關于權利要求2-7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超范圍的無效理由,堅持書面意見。說明書只公開了一個實施例,修改后的權利要求2-7是一種中位概括,存在超范圍的缺陷。
[專利權人]
權利要求2-7的修改沒有超出原始文件記載的范圍。
[合議組]
現在調查專利法第2條第3款的實用新型客體的理由。
[第二請求人]
堅持書面意見,權利要求1-7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專利權人]
用點焊、焊錫等已知的方法或材料限定實用新型的權利要求,是專利法允許的。
[合議組]
現在調查專利法第22條第3款創造性的理由。
[第二請求人]
重點陳述對比文件1結合對比文件4和對比文件6的無效理由。第一點區別“卡扣”,對比文件1已公開,本專利背景技術也已公開;第二點區別“電池朝向”屬于公知常識,也被本專利背景技術公開,也被對比文件6公開;第三點“點焊”,屬于公知常識,我方已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3予以證明,同時對比文件4也公開了該特征。
[專利權人]
第一點區別“卡扣”,對比文件1并沒有公開卡扣。
[合議組]
“卡扣”在本專利里的作用是什么?
[專利權人]
本專利使用卡扣代替彈性連接,解決了彈性連接帶來電池接觸不良的技術問題,而對比文件1正是使用了彈性連接。
[專利權人]
關于點焊,雖然該方法很公知,但是在紐扣電池處于的狹小空間里使用點焊并非公知常識。關于對比文件4,雖然公開了點焊槽,但電池和連接端子采用的仍是焊錫焊接的方式,因此對比文件4的整體教導是采用焊錫,而不是采用點焊。關于對比文件6,其本身否定了焊接的方式,因此沒有給出相應的教導,其方案對焊接空間也沒有要求。關于電池的朝向,并不是可以隨意變換的,對比文件1中,只能是負極朝上,因為如其圖1所示,其左側必須留一部分實現彈性的空間,如果變換電池朝向,就沒有空間導致無法插入連接臂,也會導致電池短路,無法正常工作。
[第二請求人]
評述創造性應使用三步法,專利權人過于強調基于對比文件1的發明思路來評判創造性。關于電池朝向,我方只使用對比文件6的背景技術部分, 其已經公開了負極的朝向。
[專利權人]
對比文件1是為了不使用焊料,而使用插接,因此想不到卡扣的方式。引用對比文件時需要考慮其技術目的,而不能在已經知道了本專利的基礎上拆分比對,這是審查指南所指出不應有的事后諸葛亮。實用新型專利一般最多使用兩篇對比文件,請求人已經使用了3篇,不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
[合議組]
現在調查第三請求。
[第三請求人]
;重點陳述對比文件6結合對比文件4和對比文件5的創造性理由。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6的區別一為“點焊”,對比文件4已經公開了該特征,使用焊錫是一種選用的技術方案,即不一定必須使用焊錫,區別二為“卡扣”,被對比文件5公開,同樣解決了方便連接的技術問題。
[第三請求人]
請求當庭演示實物。一塊2007年的電路板,其上的電池連接方式已經采用了點焊的技術,因此,點焊屬于現有技術。
[專利權人]
關于實物演示,其上沒有任何日期,也不清楚其來源,不清楚和本專利哪個特征相對應,我方認為和本專利沒有任何關系。
[專利權人]
審查指南規定,簡單疊加是指功能上沒有相互支持和作用,而本專利的點焊、卡口連接、電池朝向幾個關鍵技術特征是互相影響的,取得了很好的技術效果,不屬于簡單疊加,不能使用三篇對比文件來評述其創造性。
[專利權人]
關于對比文件5,是一種軟包電芯,技術領域為電動汽車領域,與本專利的鞋服小型配件截然不同,因此技術領域的差異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可能到對比文件5去尋找技術啟示。對比文件5摘要部分沒有提到電路板,其目的是解決電池的大電流放電風險,紐扣電池不存在該風險,因此,對比文件5也沒有技術啟示。
[合議組]
請各方當事人做最后的意見陳述。
[第一請求人]
堅持書面意見和口頭審理當庭陳述的意見。
[第二請求人]
;堅持書面意見和口頭審理當庭陳述的意見。
[第三請求人]
;堅持書面意見和口頭審理當庭陳述的意見。
[專利權人]
;堅持書面意見和口頭審理當庭陳述的意見。實用新型專利制度就是為了保護小發明,不能使用發明專利的創造性評價標準來評價。專利權人特意攜帶了本專利的產品,展示其小型、精巧性。
[合議組]
口頭審理到此結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將以書面形式寄送雙方當事人。
感謝廣大網友的關注,本次口頭審理圖文直播結束。